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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曾惠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411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4112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送達受處分人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以及於111年9月23日送達受處分人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乙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1年9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9月2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5250號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9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養生會館」內,以500元之代價,與男客游修齊從事半套式性交易,於交易時為原處分機關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21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從事正當按摩工作,實未與前揭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聲明異議人亦不知當日所繳為行政罰緩,原處分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養生會館」內以500元之代價,與男客游修齊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游修齊於警詢時陳述「我今(14)日大約19時許進入及時雨養生館,我跟櫃台人員表示我要從事油壓按摩,櫃台人員向我表示金額為1,300元,我進入三樓右轉後右手邊第1間房間即進入浴室洗澡,洗完澡後換上他們放在床上的紙內褲,隨後一名女按摩師(編號99)進入,依序按摩至按完大腿後接續按下去小腿及腳底,按完後向我詢問是否要攝護腺保養,小費要500元,我說好她即開始幫我按摩睪丸至大腿內側之後要求我將紙內褲脫去腿部,隨即開始攝護腺保養(用手搓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我射精後,她就叫我直接去沖洗,洗完澡後我將500元交付按摩小姐,各自離去」等語綦詳(見警詢筆錄)。
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
而受處分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是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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