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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樹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11303523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樹生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3月起迄110年9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自106年12月設立音樂教室以來,正常授課,未曾故意製造噪音,且聲明異議人之天花板等,皆有安裝隔音裝置。
告發人任象敏及陳麗娜於110年入住後,才是故意敲牆發出聲響、叫罵老師及干擾進出之人,且告發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未提供予聲明異議人檢視,聲明異議人無法辨識錄音內容是否出自聲明異議人之音樂教室,亦無法分辨其錄音之位置,而妨害公眾安寧應以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聲明異議人是否真有發出噪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僅須製造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即足當之。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定,已如前述。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檢視告發人提供之錄音檔,其發出聲音甚小,又無法辨識聲音之來源及錄音者之位置,尚難僅憑該錄音檔即遽認聲明異議人之音樂教室有妨礙他人生活安寧之情形。
本院參酌聲明異議人於警方調查筆錄陳述:「我們只是正常使用,關起門來從外面幾乎聽不到聲響,樓上住戶亦無反應,我們自106年遷入現址後開始營業迄今,均無人有相關反映,但因告發人去年搬入現址後才開始反映妨礙安寧之情事。
」、「(該音樂教室)輕鋼架上有安裝吸音泡棉、地毯,並請教學的老師盡量壓低音量,以學生及老師能聽到的音量就好。」
等語;
併參酌聲明異議人音樂教室樓上住戶蘇謝雪妹之查訪紀錄陳述:「因我腿部行動不方便,每天都在家,但都聽不到樓下音樂教室發出的聲音,未影響生活。」
等語,且聲明異議人音樂教室隔壁超商店員蔡雅雯之查訪紀錄陳述:「在超商聽不太到該音樂教室所發出之聲響,只有在超商後方的休息區,才會聽到輕柔的音樂聲,不會妨礙安寧。」
等語,本件告發人所住位置距離聲明異議人之音樂教室更遠,告發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未能證明聲音來源及錄音位置,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之音樂教室有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準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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