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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瀅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5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592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13,200元沒入,並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1年10月2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聲請狀、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亦即,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0月4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由第三人丁宏軒所經營之職業賭場,以麻將及籌碼為賭具為賭博財物,經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異議人持有賭資13,2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13,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查扣之13,200元並非賭資,而係異議人欲繳交之勞保費用及房租,希望能歸還,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固辯稱遭扣之13,200元並非賭資,而係異議人欲繳交之勞保費用及房租,為生活費云云。
惟查:
㈠異議人於警詢時即稱:(警察問:本所警員於111年10月4日13時17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警方於進入前,你人在何處?作何事?)答:我當時坐在小房間內最裡面的一桌與其他3名陌生男子正在進行麻將賭博。
(警察問:警方自你身上查扣何物?)答:從我身上查扣13,200元,及籌碼14張,但我不認為那是現金賭資,因為我們是用籌碼,是他們叫我拿出來的,我才拿出來的,這些錢是我的生活費,與賭博無關。
(警察問:今日你於現場係以何種方式賭博?玩法為何?如何抽頭?)答:我們係使用麻將賭博,賭法每人分別持16張麻將牌,以4個人打1副麻將牌,分東、南、西、北4家,每家各1圈,東風東至北風北為1局,以該局有人胡牌為止結束,以5,000元為1底,每台500元,以每次有人自摸就抽頭2,000元,最多抽5次共10,000元。
抽頭金是交給場主。
(警察問:現場查扣之賭博籌碼有哪些種類,與新臺幣算法為何?籌碼由何人提供兌換?)答:我們那一桌是使用黑色籌碼(等同50,000元)、褐色籌碼(等同5,000元)、白色籌碼(等同500元),其他紫色籌碼、綠色籌碼我不清楚等同多少新臺幣。
(警察問:你於今日至案發地點賭博,身上是否有攜帶金錢?攜帶多少?兌換多少籌碼?)答:有,帶13,200元,不是拿來兌換籌碼的,我去到現場就由場主發籌碼21張(等同150,000元:黑色兩張、褐色9張、白色10張)。
(警察問:你稱不需要使用現金兌換籌碼,那如何計算輸贏方式?)答:我今天是受雇於老闆(不知道是誰)前去打牌俗稱:槍手,輸贏方式為:贏的話,有酬勞2成,例如我今天籌碼為15萬,贏至籌碼20萬時,我就可以得到1萬元,並由場主當面交付現金給我。
輸的話,場主會記帳,他會向我的老闆(我不清楚為何人)收錢。
(警察問:你於今日係如何進入該賭博場所?過往曾至該處所賭博幾次?)答:我走路前往的,我家就住附近,是場主邀約我前往,我今天去過1次等語無誤。
則異議人就有於上開時、地為賭博行為一事,已坦承不諱。
㈡其雖辯稱:係受雇於老闆前去打牌即俗稱槍手云云,然此情為現行查獲賭博案件之常見抗辯,且異議人既受雇老闆前往擔任賭博槍手為業,則其所為賭博之輸贏及分酬多少,均與老闆相關,其卻又表示並不知道受雇老闆為何人,僅由賭博場主邀約,即前往該場所為賭博行為,徵以,一般而言,賭博場主之立場,顯與聘僱槍手之金主老闆之立場,利益相反,異議人前來賭博,卻均由場主與老闆記帳計酬,老闆甚至不與異議人聯繫確認賭博輸贏,未免與常態有異,異議人該辯解之真實性,誠屬有疑,其此部分辯解甚與常情不符,堪認其有意圖卸責情形,故難以採信。
又賭場內賭博之型態,本就屬動態過程,賭客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
可能先觀望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
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除非異議人確能舉證自己在場,與賭博無關,例如:正好路過前來訪友或辦事 並無欲為賭博等,否則,其既然有在場進行賭博之事實,又攜帶相當之現金到場,顯為充作賭資之可能性為最高,況且異議人向警方表示其為無業、有低收入戶身分無訛,卻攜帶有現金13,200元前往賭博場所,其辯稱為前述生活費云云,當難以憑信。
並且,依其顯然熟悉前述賭場之麻將賭博賭法及方式,其應非偶然路經而進入該賭場,其亦稱為賭博場主邀約前往,則一般而言,賭場為避免遭發覺不法賭博情事,通常對於邀約之賭客必然經過濾篩選,而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始為常態,此由賭場方面查獲相當之現金,並有記帳本及點鈔機,在場之賭客亦均同時身懷相當現金及籌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表,即可知悉,且此情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
則異議人前往上址賭博應非首次,不論查獲時其將現金放置於身上或何處、或異議人主觀上有無認此為賭資之一部,原處分機關據以前開情事綜合判斷,而認定13,200元係異議人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原則及經驗法則上,並無何明顯違誤,且符合一般人生活上認知。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人9,0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遭現場查扣之13,200元為賭資,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空言該在賭場中查獲之現金為其生活費云云,並以前揭情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其該13,200元云云,經審認卷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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