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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莊崴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6338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莊崴宇等ll人以撲克牌為賭具,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由陳姓主持人經營之職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參與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莊崴宇賭資77,8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77,8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德州撲克的規則是先用現金換成籌碼,牌局中所有的輸贏都在牌桌的籌碼上,不會有從身上拿現金下注的情況,但警察在查扣完牌桌上的賭資後要求賭客身上和包包裡所有現金都要拿出來,並視為賭資一併沒入。
異議人身上背包裡的現金,是異議人當天從公司離開所帶的錢,不是牌桌上的賭資或賭博的不法所得,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警員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陳姓主持人經營之德州撲克職業賭博場所,現場由連姓女子等2人擔任工作人員,且有異議人在內等賭客11人在場,並查獲抽頭籌碼暨現金、賭客籌碼暨現金、撲克牌2副、切牌卡1張、莊家鈕1個、計時器1臺、點鈔機1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意見書、處分書清冊一覽表、搜索票、偵訊及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又依調查筆錄所載,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方查扣其籌碼52,700元、背包內現金77,800元等情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賭博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次查,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攜帶置於背包之現金77,800元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77,8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其77,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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