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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景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89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吸食過)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7日10時31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5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吸食過)2個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吸食過)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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