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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武明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7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明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武明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刑案偵查照片、扣案之水果刀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尤麗施證述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隨身攜帶水果刀係要削水果跟保護自己云云。
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前述人潮眾多之地點,難認有正當理由;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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