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10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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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浩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l12年5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31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浩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把、瓦斯鋼瓶壹瓶、彈匣貳個及塑膠彈丸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l12年5月30日5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l05巷2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1把 、瓦斯鋼瓶 l瓶、彈匣2個及塑膠彈丸1包,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l瓶、彈匣2個及塑膠彈丸1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為打靶之用云云,惟被移送人攜帶之玩具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又於上開時地自車廂取出手持,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行為,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法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l瓶、彈匣2個及塑膠彈丸1包,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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