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10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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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冬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4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冬生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自家陽台,朝其所架設之標靶及靶紙射擊BB彈,而有塑膠BB彈持續掉落外面路面。

當時有路人行經該處,聽聞明顯聲響並有彈射物飛落,疑似朝其等射擊,且警員到達現場時,確實有空氣槍射擊之聲響,並於路面發現形狀完整之塑膠BB彈,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列時、地為射擊行為,惟辯稱其係朝自家陽台所架設之標靶及靶紙射擊,路面掉落之BB彈是從遮雨棚滑落的BB彈塑膠碎片,應不影響公眾安全等語。

茲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移送人確有在其住家陽台處架設標靶及靶紙,是被移送人抗辯其係朝上述標靶及靶紙為射擊行為,應非無據;

又本件依2名途經該處之路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等雖有被移送人朝其等射擊之感覺,惟其等均未看見被移送人確有朝其等射擊之行為,亦無遭射中之情事,自難認被移送人有朝路人射擊之行為。

而被移送人朝自家陽台所架設之標靶及靶紙射擊,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其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尚難認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

又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是依上開說明,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扣案之瓦斯手槍1把(含紙盒1個、彈匣1個、BB彈20顆)亦未經警方認定具有殺傷力,或屬查禁物,自無從沒入或單獨宣告沒入,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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