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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馮炫閩
曾○○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宏
黃○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5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12年1月19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對被移送人盤查發現各攜帶折疊刀1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照片。
㈢扣案之折疊刀2支。
四、查本案查扣之折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折疊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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