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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智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7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用手銬壹組,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智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安檢門)。
㈢行為:警方接獲通報有民眾攜帶違禁物前往上開地點,到場後查獲被移送人持有手銬1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警用手銬1組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警用手銬,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應勤器械之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至扣案警銬1組,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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