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林冠霆、黃冠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13日23時25分。
-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冠霆於前述時地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三)扣押彈簧刀2把及辣椒水1瓶扣案可證。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扣案彈簧刀2把、辣椒水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霆
被移送人 黃冠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7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冠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貳把及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冠霆、黃冠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13日23時2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冠霆於前述時地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一把;
被移送人黃冠霖於前述時地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一把及危險物品辣椒水一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彈簧刀及辣椒水照片。
(三)扣押彈簧刀2把及辣椒水1瓶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查,扣案之彈簧刀2把為金屬材質,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扣案之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均屬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本件被移送人林冠霆、黃冠霖雖分別辯稱:攜帶彈簧刀、辣椒水係為切雪茄及防身云云,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另扣案之辣椒水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亦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故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彈簧刀2把、辣椒水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