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12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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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高澄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4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扣案之剪刀及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4日23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由其所有之剪刀、菜刀各1支,惟辯稱:我只是純粹拿來防身,我以為那邊是我家等語。

經查:㈠上述客觀情狀,核與關係人即報警人吳家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1、37至38),堪認為真。

㈡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剪刀及菜刀,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觀(見本院卷第38頁),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本院另審酌吳家祥陳稱:(問:你為何報警請警方到場)因為對方手持刀具,任意按顧各戶門鈴,說要找小孩,我們看他行為如此怪異又攜帶刀械,都不敢開門等語,而依一般社會觀念綜合上述情節,該扣案之剪刀及菜刀應足以恫嚇使人不敢靠近、甚至能夠傷人之程度,方達被移送人自衛之目的,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或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我有重大傷病卡、雙向型情感人格混雜症等語(本院卷第4至10頁)。

經查,被移送人自97年6月9日起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內容為情感性精神病,疾病代碼(ICD-9-CM)296即極重度、重度之慢性精神疾病患者,核定之有效起訖日期為97年6月9日起永久有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2年8月22日健保醫字第1120060129號函復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另被移送人於行為時間翌日即112年6月5日11時17分許自訴:因未規律服藥,有誇大幻想、覺得自己是美人、是戰鬥天使有特殊能力,昨天(即本案案發時間)在外遊蕩走一整晚,一直聽到「急到我們了!不要笑」等幻聽,因空氣清淨機把氧氣吸光導致頭很痛,警察後聯繫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救治等語;

經聯合醫院急診精神科醫師認有異常需追蹤並經評估建議住院後,被移送人亦同意住院,且被移送人於同日言行紊亂、隨地大小便、闖女廁,需藥劑約束協助穩定,更於112年6月16日經聯合醫院申請強制住院審查通過而持續住院直至112年7月20日解除強制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5786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10頁)。

綜整被移送人違序前後仍處於病況不穩的程度,復觀其於事發後在警詢紀錄過程及內容,仍可正常應對並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狀,推測被移送人當下尚有足夠辨識能力,但因妄想導致其使用其他選擇方式及忍耐延遲的能力下降而犯案,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行為控制力減弱而達精神耗弱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可知,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雖未達完全對於外界事務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惟仍屬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堪認被移送人已為精神耗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併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剪刀及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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