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129,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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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9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開山刀貳把、西瓜刀貳把及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柏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4分許、17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同路段2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開山刀2把、西瓜刀2把及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先後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蒐證照片1張。

㈣摺疊刀1把、開山刀2把、西瓜刀2把及球棒1支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開山刀2把、西瓜刀2把及球棒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摺疊刀1把、開山刀2把、西瓜刀2把,刀刃扁平銳利,此有蒐證照片1張存卷足佐,均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持有摺疊刀1把、開山刀2把、西瓜刀2把及球棒1支等情,供承不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開山刀2把、西瓜刀2把及球棒1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均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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