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田山盛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9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山盛國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運動鞋壹隻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田山盛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3日15時57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總統府西大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時、地,以渠認為總統府為垃圾場,要找垃圾場丟棄運動鞋為由,朝總統府投擲運動鞋一隻,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之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擷取照片。
㈣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監視器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前揭時地所為行為,顯有故意貶低總統府為垃圾場之意圖,且單純丟擲運動鞋看不出其訴求為何,難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其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全卷資料顯示,被移送人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即曾有違反門禁侵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6樓露天平台懸掛民進黨旗幟之行為,經檢察官以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提起公訴,刑事訴訟程序現仍進行中,然又有本件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運動鞋1隻係被移送人田山盛國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