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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義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3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義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0時4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攜帶之瓦斯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被移送人所辯,顯非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法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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