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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龍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52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1日15時08分。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57弄(信義區永吉公園)。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及現場紀錄。
㈡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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