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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5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蒐證照片4紙。
㈤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第63條為妨害安寧秩序章節之規範,足見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人民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免該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此一規範之行為態樣係「攜帶」,而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其客觀構成要件極為寬鬆。
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種類甚多,亦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令非屬管制刀械之刀具、棍棒、美工刀、水果刀等,亦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然單純攜帶上開物品之行為,並非必然均會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
因本款處罰之對象並非管制物品,此參諸同法條項第8款之規定即明,故單純持有上開物品非均屬法律所處罰之對象。
然與之相對,本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僅規範「攜帶」,而無任何具體危險之規定,顯然失之過寬,涵蓋諸多不會實際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行為,造成不合立法目的限制人民權利之結果。
再依同法第7條前段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是若不將本款規定予以限縮,則縱如無特定目的攜帶美工刀、出於好奇攜帶非管制刀械至無人之空地揮舞比劃、將非管制之危險物品置於交通工具或隨身包包內上忘記取出而攜帶外出等難謂有何管制處罰必要之行為,均將符合本款之構成要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
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中之「無正當理由」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僅在行為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目的在於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始能該當本款「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亦即將「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目的性限縮於「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自承其持水果刀抵著寵物狗,是為了讓寵物狗不要對其吠叫,因關係人曾淑英稱該寵物狗會對人吠叫,表示該人之「靈」有問題,被移送人返家後告知姊姊,被移送人姊姊獨自前往宮廟與曾淑英表明不要說其妹妹有問題,而被移送人於家中聽到外面有爭執聲,認為對方有喝酒情緒失控咆嘯會害姊姊受傷,覺得姊姊遭欺負是因為自己的原因而感到焦慮遂持刀等語。
且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1張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另被移送人之姊姊客觀上並未受傷,被移送人僅陳稱「為維護姊姊安全」為由,則縱有前揭之情事存在,實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應屬無正當理由。
據上,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且該攜帶行為係屬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
準此,參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本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又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品行、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移送人持刀之動機係為維護姊姊的安全,且被移送人罹有重鬱症,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採用之手段雖不被認可,仍認為其情節可憫恕,所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減輕其處罰,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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