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35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12日4時5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媽的逼勒」、「他媽個逼我就沒幹嘛」、「制服的他媽的有種動我啊」等不當言詞持續辱罵員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對警員出言穢語,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