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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梁詠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5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詠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氣球捌顆、工業用笑氣鋼瓶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5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樓(B13房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關係人周欣儒、李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4紙。
㈣扣案物品紀錄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氣球8顆、工業用笑氣鋼瓶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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