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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詹智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86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仁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關係人張秀花睡眠期間,鳴按關係人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門鈴,每次都長按1至2分鐘才停止,過程總共約持續10幾分鐘,關係人當下不敢應門,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盤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稱係為了找關係人的兒子朱志杰還錢等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112年7月24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㈢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紙、照片1紙在卷可佐。
參、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朱志杰(即關係人之子)總共向我借了26,800元,當時我請我前女友用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我先匯給朱志杰13,500元,而我本人給朱志杰13,300元(但沒有請他寫借據),我可以提供我前女友當時匯款的截圖明細」等語,惟被移送人與關係人之子朱志杰縱有財務糾紛,理應循由合法程序以求救濟,其採以本件前揭行為,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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