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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52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偉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4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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