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177,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9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輝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明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12日0時53分至1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噪音打擾其安寧,於上揭時、地至關係人家大門連續敲擊約10分鐘,以此方式藉端滋擾檢舉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雖自承有敲門之行為,惟否認係滋擾之行為,並辯稱:伊係為請關係人降低音量,關係人之噪音已影響伊睡眠云云,惟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地至關係人家門口不斷敲門等情,有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影像光碟、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