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
- ⒈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28分許。
- ⒉112年7月12日18時39分許。
- ⒊112年7月13日15時24分許。
- ⒋112年7月14日4時1分許。
- ⒌112年7月15日12時26分許。
- ⒍112年7月16日13時44分許。
- ⒎112年7月18日12時42分許。
- ⒏112年7月19日13時5分許。
- ⒐112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
-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敲門、觀望之方式,滋擾關係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 ㈡關係人陳良攀於警詢時陳述。
-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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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芝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72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
⒈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28分許。
⒉112年7月12日18時39分許。
⒊112年7月13日15時24分許。
⒋112年7月14日4時1分許。
⒌112年7月15日12時26分許。
⒍112年7月16日13時44分許。
⒎112年7月18日12時42分許。
⒏112年7月19日13時5分許。
⒐112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敲門、觀望之方式,滋擾關係人陳良攀,且於112年7月21日下午甚按壓電鈴,請求關係人陳良攀帶被移送人至診所看診云云,於遭關係人陳良攀拒絕後,對關係人陳良攀辱罵三字經,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關係人陳良攀於警詢時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僅係欲向關係人陳良攀解釋誤會云云,然其於112年7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接近於每日1次之頻率,以敲門、觀望之方式,找尋關係人陳良攀,已影響關係人陳良攀之生活,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頻率非低,且除以三字經辱罵關係人陳良攀外,更有於112年7月14日4時1分許此等屬一般人睡眠、休息之凌晨接近天亮時間,至關係人陳良攀之住處大門外窺視,關係人陳良攀由監視器知悉該情後應會倍感壓力,甚或感到驚慌,被移送人前述行為顯已擾及關係人陳良攀住家之居住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承有與關係人陳良攀小事吵架、其此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並斟酌關係人陳良攀112年8月14日於警方調查筆錄時業表示:被移送人最近沒有無故騷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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