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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興
顏肇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54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顏肇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瓦斯槍壹把、甩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瓦斯槍1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之瓦斯槍1把、甩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攜帶之瓦斯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被移送人所辯,顯非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法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扣案甩棍1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顏肇宏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之藍波刀1把。
三、扣案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被移送人辯稱上開扣案物品未開鋒,為其收藏使用云云,惟藍波刀1把,為金屬製品,雖未開鋒,惟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稱為收藏用,竟於深夜攜帶上開刀械,未能提出任何正當理由,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尚難遽信其辯為可採,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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