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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陶智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6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智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塑膠BB槍壹把(含空彈夾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陶智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36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塑膠BB槍1把(含空彈夾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呂文堯於警察局詢問時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5紙。
㈤塑膠BB槍1把(含空彈夾1個)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
亦即,應就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塑膠BB槍1把(含空彈夾1個),外形類似真槍,有蒐證照片1紙存卷足佐,且依被移送人攜帶塑膠BB槍1把(含空彈夾1個)之目的、時間、地點及身分等情形觀之,顯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塑膠BB槍1把(含空彈夾1個)是其於3年前在臺北市生存玩具店購買,做為防身之用等語,惟考量被移送人攜帶之目的、時間、地點及身分等情形,被移送人以攜帶塑膠BB槍1把(含空彈夾1個)是做為防身之用等語置辯,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塑膠BB槍1把(含空彈夾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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