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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諶立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2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諶立群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以探視小孩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用長按關係人廖雨詩住家門鈴長達1-2小時(每次間隔約1-3分鐘),使關係人不堪其擾,認其前夫藉端滋擾其居住地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長按關係人廖雨詩住家門鈴長達1-2小時(每次間隔約1-3分鐘)之行為,依被移送人提出民事裁定所稱係依照民事裁定行使與女兒會面交往的權利等語,被移送人未循正當管道表達訴求固有不當,然移送人以LINE欲聯繫關係人,關係人均未接聽或回應,導致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此外被移送人並無其他滋擾行為,無攻擊或不理性之舉動,現場亦無其他員因被移送人之行為受阻,難謂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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