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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巧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38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巧芯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巧芯於民國112年9月3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發表標題為「深夜的追查時間:『超思』進口的蛋可能致癌!」文章,內容中有「超思進口的蛋抽查檢出氟甲磺氯黴素0.021PPM、氟甲磺氯黴素氨0.008PPM。
氯黴素因具骨髓毒性,濃度高時恐引發再生性不良貧血和致血癌的疑慮。
這簡直又是一次政府『謀財又害命』的惡質作為!」,後又修改部分內容為「氟甲磺氯黴素因具骨髓毒性」,然「氯黴素」早已停用,「氟甲磺氯黴素」則不會引起再生性不良貧血及血癌,被移送人張貼錯誤訊息卻做出「謀財害命」結論,復為媒體廣為散播,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情,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該款立法理由為:本條第1項第5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
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
散佈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
意即行為人須主觀上基於將明知或可得而知屬不實事實卻欲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客觀上有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2年9月3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含如移送意旨欄所載文字之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貼文截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就「氟甲磺氯黴素」對人體將產生何種影響一事,被移送人辯稱其經合理查證始張貼文章等語,並提出諸多書面資料為證,觀諸被移送人提出之資料中,分別記載:「林口長庚醫院臨床毒物科主任林杰樑說,氯黴素屬廣效性抗生素,因價格便宜,過去業者用來預防禽畜、魚類感染疾病,但毒性相當高,農委會早已公告禁用於食用動物。
林杰樑解釋,氯黴素會造成骨髓毒性,影響骨髓造血功能,甚至是血癌…而氟甲磺氯黴素屬於氯黴素一種,兩者毒性差不多」、「新北市衛生局公布4月份抽驗市售雞蛋產品,針對氯黴素類、四環黴素類、磺胺劑等48項動物用藥檢驗,結果10件中,1件檢出『氟甲磺氯黴素0.0098ppm』不符合規定…新北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長林冠蓁…林冠蓁表示,氯黴素是一種廣效性抗生素,過去常被添加在動物飼料中來治療禽畜、魚類的感染性疾病,人體長期暴露於大量氟甲磺氯黴素,恐造成再生不良性貧血,引發白血病」、「氟甲磺氯黴素 毒性高、烹煮無法破壞、導致血癌病變(新聞畫面)」、「長庚毒物科主任顏宗海:『中藥熬煮那些鱉,膽固醇很高啦!氟甲磺氯黴素滿毒的,它本身有骨髓毒性,可能會導致再生性不良貧血』」、「(蘇一峰臉書貼文)側翼出征:氟甲磺氯黴素很安全啦!?不會致癌啦!沒有人類致癌證據啦!其實真相是:氟甲磺氯黴素跟氯黴素一樣毒。
沒有人體致癌證據是因為毒性太大不准許使用在人體上!根本缺乏人體使用資料啊!動物上面可是有一大堆的健康問題,骨髓的抑制造成致命的貧血,睪丸的破壞萎縮...等等」、「這款綠農土雞蛋被檢出『氟甲磺氯黴素』,一種被禁用的致癌抗生素。
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顏宗海說:『氯黴素它會有骨髓毒性,會引起再生性不良貧血,也會增加血癌風險,所以氯黴素已經完全禁用,像氟甲磺氯黴素它結構跟氯黴素類似』」等文字。
據此,被移送人所發表言論內容雖未必正確、或在科學上已有定論,然其所參考資料皆來自醫師、主管機關、報章媒體發表或引述者,非道聽途說後恣意發表上開言論,是尚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將主觀上明知不實或可得而知不實之事項,故意散發傳布於眾,如此其所為是否該當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構成要件,實值懷疑。
況且被移送人發表上開言論後,旋有醫師引用新研究成果、文獻予以說明「氟甲磺氯黴素」對人體之影響,此等說明亦廣為媒體報導、傳播,可認被移送人發表之言論並未衍生真偽長期不明,進而引起多數人或群眾之恐慌心理,因此秩序動盪之狀況,是亦難認被移送人上開言論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影響公共安寧。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將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實之事項,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故意,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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