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21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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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鎧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59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鎧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鎧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7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及德惠街167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辯稱攜帶之目的係為防身使用云云,惟扣案刀械殺傷力強,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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