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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劉奇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5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奇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奇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24日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
(三)行為:警方於上揭時、地對被移送人攔查時發現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摺疊刀照片1張。
(三)扣案之摺疊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為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辯稱攜帶目的係為防身云云,惟查扣案之刀械殺傷力強,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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