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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鄭勝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399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勝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瓶瓦斯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勝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安檢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鋼瓶瓦斯槍1支,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鋼瓶瓦斯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鋼瓶瓦斯槍1支暨其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其在山上有土地,為免被野獸襲擊而隨身攜帶鋼瓶瓦斯槍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堪認被告攜帶之鋼瓶瓦斯槍足使一般公眾產生畏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且衡諸常情,亦無至各場所均需隨身攜帶之理,況如被移送人擔憂在山上土地遭受野獸攻擊,應係設置電圍網等設備,而非以攜帶類似真槍之鋼瓶瓦斯槍,故被移送人上開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鋼瓶瓦斯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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