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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鄭元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81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元評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本名「鄭元評」之帳號,在FACEBOOK之社團「臺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上,公開販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菲律賓)」之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
又警員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約定於臺北市○○區○○○路0號前進行交易時,發現被移送人將原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系爭門票(原價每張800元),以總價1,750元販售,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三、查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主要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期日於FACEBOOK社團公開販售系爭門票,嗣經警方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購買因而查獲等情,為其論據,並有員警與被移送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移送人交易系爭門票時之照片、扣案之系爭門票暨其翻拍照片等件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公開販售系爭門票無誤。
然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伊原本是因為朋友怕沒買到該場次的門票,因此伊幫朋友搶票,但搶到門票並付完款項後,朋友才跟伊說他們也有買到門票,所以伊這邊多了2張門票,因為該2張門票無法退票,所以伊就打算上網售出,伊考量到取票需要1次30元之成本,加上伊來面交的時間成本和伊的油錢、停車費,所以伊抓個合理的價格,所以才會有多出150元的差額,伊不是故意要圖利的等語。
衡情,被移送人係以1,630元取得系爭門票(含門票費用1,600元、取票手續費30元),另加計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堪認被移送人以總價1,750元轉售系爭門票,尚屬合理。
何況,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意,並依約交付門票予警方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轉售圖利未遂。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自始即係基於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意圖而購入系爭門票且已達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尚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另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則扣案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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