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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華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4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華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2月9日13時3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未開鋒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武士刀1把,雖未開鋒,然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於捷運站手持該武士刀,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並已造成不特定民眾心生恐懼,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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