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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郢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5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郢軒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郢軒於民國112年2月19日6時1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錢櫃KTV之電梯內,無故攜帶刀械,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所指情事,辯稱:係因搶電梯與對方起爭執,因為對方人很多,方拿出玩具刀嚇阻他人等語。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論據。惟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僅足認被移送人所執物品具有刀械之外形及色澤,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該物品是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與否,乃至是否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具有殺傷力」之要件等節,要無從僅依監視器影像就上開各節遽加臆斷,是移送意旨所指上開情事即非無疑。從而,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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