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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曾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4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6日23時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採證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另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另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經綜合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之物或公告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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