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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楨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2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楨峰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叁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楨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51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和平醫院急診室 外)。
㈢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水果刀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供述。
㈢蒐證照片9張。
㈣水果刀3把扣案可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投擲之水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如擲中人體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而被移送人於和平醫院急診室外投擲水果刀,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被移送人以其手持水果刀3把在射樹、射小鳥云云為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水果刀3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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