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67,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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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郭思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0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思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軟氣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思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1日7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軟氣槍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軟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玩具軟氣槍係為自我防衛云云,惟被移送人攜帶之玩具軟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玩具軟氣槍1把、彈匣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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