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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宋士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1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士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宋士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3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與關係人周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持甩棍作勢攻擊周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周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㈣扣案之甩棍1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至扣案甩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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