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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政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7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塑膠玩具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政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29日5時1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之1樓大廳內,持塑膠玩具刀,稱要替好樂迪員工闢邪,於上址揮舞塑膠玩具刀,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店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揮舞塑膠玩具刀等情,雖辯稱其看到有一位老伯作勢要摸好樂迪員工胸部,就帶塑膠玩具刀進入店內阻止事件發生云云,惟關係人強欣怡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看到被移送人騎腳踏車在追趕一位遊民,後來這位遊民就跑進店內,被移送人也跟著跑進店內,手裡揮舞塑膠玩具刀,並敲擊地板,口中念念有詞,隨後被移送人偕同遊民一起到店外,雙方皆無肢體衝突,嗣被移送人就返回到店內,請我不要報警,並說手機原本要綠影但是因為手機軟體有問題沒有錄到,請我幫他錄影,並跟我說不要看遊民的眼睛等語,隨後被移送人在附近徘迴,遊民也離開現場,沒多久警方就到場等語,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堪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塑膠玩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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