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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江正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77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正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正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6日6時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就於上揭時、地在其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發現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玩具槍1把(含鋼瓶3瓶、橡膠彈10顆、鋼珠8顆)暨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該把玩具槍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試後,認其等顯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空氣槍試射照片簿在卷可憑,然扣案玩具空氣槍,因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年齡、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鋼瓶3瓶、橡膠彈10顆、鋼珠8顆),雖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該玩具槍屬被移送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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