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聲,1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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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受處分人 林伯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3521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2年6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3521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林伯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處分),受處分人於112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12年6月25日4時7分許因口角糾紛,在臺北市○○區○○路00號與人互相鬥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規勸友人與相對人何武霖雙方停止爭執,受處分人與相對人何武霖並無任何口角,雖外在有肢體接觸之表徵,實際上並無任何攻擊行為,係緊急情況下以保護自己和他人之方式勸架,並未參與本件鬥毆,不服系爭處分故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與相對人何武霖互相鬥毆之事實,有受處分人與相對人何武霖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之友人DENNIS JR PRINCE NWAZULU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RUFF出來站在外面跟朋友說話」、「當時我身旁的朋友跟旁邊不認識的人說話然後突然吵起來…」,受處分人異議稱無口角衝突,係單純勸架未參與鬥毆明顯不符事實,本件客觀上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鬥毆情事,受處分人既有前揭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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