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聲,1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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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趙耘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30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3086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以郵務送達處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收受該文書,而異議人於112年7月3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核其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扣案之賭資79,3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應暱稱「小陳」之友人所邀,為協 會找尋參加112年7月27日由協會所舉辧之德州撲克錦標賽活動之參賽者,並於112年7月27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處所)參與該錦標賽,並非進行違法賭博財物之行為。

而警方亦未查得與籌碼相應之賭資,或查獲現場人員有抽取傭金等情事,逕以推測認定不利於異議人之事實,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9,000元罰鍰,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而異議人當場持有之現金209,000元,為異議人經營拉麵店之食材貨款,況扣押當日,該筆款項係在異議人包包內從未取出,亦未曾置於牌桌上,依前開說明,顯非供異議人進行賭博財物所用之資金,原處分機關一併沒入上開現金之裁決,洵屬無據。

故原處分具顯然違法之瑕疵,應予以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又異議人於調查筆錄自陳,伊知道賭博場所、賭具撲克牌及籌碼是現場負責人「小陳」之人所提供等情,堪認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系爭處所查獲地點確係小陳經營之非公共場所之營利性職業賭博場所,且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無訛。

至異議人辯稱其係應暱稱「小陳」之友人所邀,於112年7月27日至系爭處所參與該錦標賽,並非進行違法賭博財物之行為云云。

惟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協會有舉辦報名費3,000元的限時錦標賽,該報名費可換5萬元籌碼使用,我們係以撲克牌為活動道具,賭注分為小盲注、大盲注,由編號0的女子荷官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即所謂的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組合排列最大者赢取所有賭注,即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賭桌上用籌碼輸赢等語,顯見異議人對於博弈玩法知之甚詳,足見該活動係屬賭博行為無誤,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有前往該處賭博且有參與賭博等情,堪予認定。

異議人復辯稱其當場持有之現金209,000元,為異議人經營拉麵店之食材貨款云云,固據其提出隨貨附發票、銷貨單、出貨單為證,惟查原處分機關查扣之現金209,0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予以搜索扣押,並未於處分書諭知沒入處分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聲搜字129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則該部分是否確屬刑事應依法沒收之物自應經刑事依法認定處理,原處分機關既未逕為沒入之處分,即不在本件處分範圍,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無理由。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系爭處所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裁處罰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79,300元,於法即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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