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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楨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0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楨峰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打火機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被移送人正在使用打火機燃燒物品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移送人林楨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扣案打火機1只。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對於上揭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查被移送人焚火現場並非人煙罕至之地,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焚火行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打火機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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