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0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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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姚柏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北市警偵字第1133008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柏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姚柏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7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之事實。

㈡案件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蒐證照片、扣案折疊刀1把及現場扣案物照片。

㈢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遭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其刀刃尖銳,有甚強之殺傷力,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顯非僅係威嚇防身之用;

並衡情以一般人生活經驗,我國法治程度尚堪優良,少有行人外出尚有需以攜帶具有殺傷力折疊刀刀械為安全目的使用者,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可採。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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