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15,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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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雲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17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雲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雲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8日6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移送書誤載 扣案折疊刀,應予更正)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之事實。

㈡案件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開山刀1把及現場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遭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其刀刃尖銳,有甚強之殺傷力,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如果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危害甚大,由被移送人前揭陳述可知乃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即特意攜帶扣案開山刀返回欲與他人理論,故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行為,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業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及捨棄抗告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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