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1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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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翁韶聰


張維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02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韶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維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折疊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翁韶聰、被移送人張維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4月14日9時2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折疊刀2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折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折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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