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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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謝善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1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善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鋸齒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善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44分。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大理國中門口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鋸齒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關係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蒐證照片2張。

㈤美工刀1把、鋸齒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鋸齒刀1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2張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前開美工刀1把、鋸齒刀1把等情,供承不諱,且有關係人之指述綦詳,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美工刀1把、鋸齒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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