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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OO
法定代理人 吳OO
簡OO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06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4月4日18時41分。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饒河疏散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為真偽,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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