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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北信警刑字第1133009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柏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6日4時46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與人口角糾紛,持辣椒水1罐朝他人噴灑,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移送機關現場紀錄乙份。
㈤蒐證照片2紙。
㈥辣椒水1罐扣案可證。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前開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扣案之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被移送人持扣案之辣椒水1罐朝他人即被害人噴灑,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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