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4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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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彈匣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押瓦斯槍瓦斯槍1把、彈匣2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彈匣2個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又該瓦斯槍經移送機關鑑識小隊鑑驗,雖未達具殺傷力之程度,惟該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民眾見有人於汽車內持改造手槍亂射為由而撥打110報案,查獲當時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瓦斯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槍之舉,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違序行為,應予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彈匣2個,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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