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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郭家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81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秀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家秀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22日(移送書記載為「至今」應予更正),經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甩門、丟東西及大聲吼叫等製造噪音,有滋擾與妨礙安寧之同一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鄰居楊○興、藍○珠(姓名詳卷)之警詢陳述、與他住戶出具之證明書、錄影光碟等為論據。
然依楊○興、藍○珠之警詢陳述、與他住戶出具之證明書均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可能有發出聲響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事。
又綜觀錄影光碟,其中「0000000凌晨甩門及鄰居報警」之「VIZ00000000000000」檔案固有大聲爭吵、物品撞擊等聲音,惟其過程為錄影者與被移送人在對話中互有陳述表達,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
至其餘檔案可見皆係在被移送人住處門外所攝錄,雖聽見有屋內有物品撞擊或大聲講話等聲音,亦難憑此逕認被移送人有滋擾之故意。
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如涉有移送機關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因屬專處罰鍰之事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應由移送機關本於權責及卷附證據資料,另行妥為處理,附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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